“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等书证,霍某某、张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经原一审法院庭审举让、质证、查证属实,并经原二审法院审查核实,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关联定罪量刑,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有错误。
因为,这里面有利益输送关系方的证人证言之相互佐证又焉能被大张旗鼓、大摇大摆、堂而皇之地采用而掩耳盗铃了自欺欺人呢……
常言道,证人证言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或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
而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被称为证人。
据说,证人制度的形成由来已久。它早在古罗马时期的罗马法中便已形成。当时,罗马法对证人资格有严格限制,如对于法律行为的证明,非在场人不得为证人等。
后来的,特别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诉讼立法中,也都有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
一般来说,凡能了解和表达证言事实,并能理解宣誓的法律义务的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作为证人。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当事人(除公诉人)、鉴定人可充当证人。但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当事人、鉴定人不得作为证人,当事人陈述与鉴定人意见是独立的证据种类。
证人证言,在北方大国即中国的古代诉讼中,也早就有被用作诉讼证据的历史,比如:《周礼·地官·小司徒》便记载有:“凡民讼以地比正之。”
与此同时,《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也说明诉讼中可由案发地的知情人作证。另外,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也有询问证人的具体记载。
当然,证人可能作虚伪陈述,也可能由于感受、记忆、表达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证言失实,因此对证人证言应认真进行审查。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也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通常情况下,证人证言,简称“证言”,如前所述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
一般情况下以口头形式表达,由询问人员制作成笔录,必要时,也可以允许证人亲笔书写证言。一般应当是证人亲自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也可以是别人看到听到而转告他知道的事实。由于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证言可能真实、不完全真实或完全不真实,收集、运用时必须注意对其来源、形成过程及内容,结合案件的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并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然后经过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故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应负法律责任。
当然,一份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它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故又称作证据资格,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由司法解释确定。
而证明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是否有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通常由法官基于逻辑和经验来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该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属于不能作为证人的事由。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所以,以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其证言的证据能力于法无据。
当然这涉及到该证言是否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如果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无疑是具有证明力的。司法实践中,判断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主要方法是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这只是法官审查证言真实性的考量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