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说到向北的世界正“你说我听,乱言乱语的一个乱字了得”,其实那哪里又真的是乱?因为没有“不畏浮云遮望眼,只缘身在最高层”般的自信,没有“言与行其可迹兮,情与貌其不变”的认识,他又焉能继续地说下去、听下去?
他深深的知道他的自信来自于法判中的书证的采信的确有错误。
因为按照当年印发的《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之明确的“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经营权期限5年”之规定,当然能一针见血地去证实法判中采信的书证“承包经营合同书”违反了市里面明确的期限制规定且擅自将经营权期限改成了8年,的确属严重的重大违法,的确不应当作为书证使用。
与此同时,次年12月15日监委找霍某谈话时的谈话记录的第6页上记录着“在得到向北口头同意后,我就在……买了9辆一汽捷达轿车”等霍某口述的内容,说明霍某新增的城市出租运营车辆,显然缺少产生“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前置条件,即:缺少“新增城市出租车运营车辆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完全没有得到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形式的书面许可。
综上,法判中的采用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和监委找霍某谈话时霍某自己说的“得到了口头同意就上了车”的意思表示,不仅无法证实这批车辆存在的合法性,而且更无法证实向北有为其牟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因为所谓的利益根本就不存在嘛。
为此,一审二审法判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存有严重错误,是不正确的,当然应启动再审,宣布法判无罪。
况,一审二审法判中的“到案情况说明”这个书证,其内容相当片面,且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指向性,明显缺失了法律的公正公平。
同时,《关于向北的到案情说明》的底部,虽有落款“某某市某某区监委”“某某年某月某日”字样,却不见盖有公章的事实,显然导致其缺乏公信力和法律效力。在那样的的情况下,还将其用作一审二审法判中采信的书证,显然也是一个严重的错误,应予严肃地纠正。
他深深的知道他的自信来自于法判中的对证人证言的的采信的确有错误。
次年的12月15日监委找证人霍某谈话时的谈话记录的第6页,当时清楚地记录了“在得到向北口头同意后,我就在……买了9辆一汽捷达轿车”等霍某口述的内容。
次年的12月24日监委找另一证人张某谈话的谈话记录的第4页当问其“第一批增加的9辆出租车……是谁负责盖的章?”时,张某的回答是“我不清楚,霍某拿来办证的时候,这9辆车的章就已经盖好了的……”等内容,表明法判中对有关将霍某、张某证人证言证实为新增出租车盖章是向北同意或安排的意思表示的认定有错误。而该谈话记录第5页“……并说向北同意了,安排来找我盖一下单位的公章,我经请示向北同意后(具体是电话还是当面汇报记不清了),我就到二楼办公室把单位公章盖了……”恰恰也只能是证明张某可以不通过向北给他钥匙或拿公章给他就能打开办公室并拿到公章去盖章的事实,而不是去证明盖章是向北同意或安排的这些在法判中一直在被采信的证人证言。
结合“证人张某在向北被他和霍某指认而“出事”后不久,便离开单位去了霍某的公司任职,且至今仍在职”之情况,单凭监委调查笔录中二人口供笔录里面的单方面“表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置在干部群众中风传的“霍某送了一台出租车给张某”之话柄于不顾,而置后来包括现在存在的“双方之间的确存有雇佣和被雇佣”之关系于不顾,然后去否认他二人之间没有利益输送关系,显然说不过去。毫无疑问,霍某、张某二人的证人证言,显然有串通作伪证,然后去栽脏陷害向北,进而保护他们未经批准许可就私自增上出租车之非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与此同时,按照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甭管是从霍某、张某跟向北之间“存在着敌对利害关系”上去看,还是从霍某、张某二人之间“存在着利益输送关系”上去看,特别是从次年12月24日监委找张某谈话的谈话记录的第4页、第5页上看,非法要求盖章的人和擅自给其盖章的人,显然违背了12月15日、12月24日监委找他们谈话时的谈话对容,然后在“没有任何书面凭据的情况下,去异口同声地说盖章是向北安排的,且在没有任何第三人的证言或物证,去佐证盖章一事确实系向北所安排”的情况下,焉能去证实法判中和那贵院《通知》中的案中所言的上述事实?
综上,一审二审采信霍某、张某二人的证人证言欠妥,应予纠正。
他深深的知道他的自信还来自于法判中的对他的供述和辩解的认定的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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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判卷宗中的“诫勉谈话记录”已被调包更换(其跟市纪委存放的“诫勉谈话记录”的笔迹、字体等完全是两个不同的版本,跟向北一直反映的“诫勉谈话记录”笔迹明显出于女性之手也显然不相符,弄虚作假的痕迹相当明显、性质相当恶劣、后果相当严重。
法判卷宗中的某年8月28日“诫勉谈话记录”上的向北走签名或许可以以假乱真,但其按的指纹(小而圆)跟当年6月10日向北自己手写的“个人检讨”上的指纹(大而长),能肉眼可见其完全不一样,真假一看便能一目了然。